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禚 永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 禚永富 國小畢業,又沒有一技之長,只會開計程車,真的不知該做什麼?懇求法官能夠救救抗告人。當初抗告人不是不願意辦理職業登記證,而是因為抗告人曾經有前科,無法辦理職業登記證。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從監所出來之後到現在,深深的悔悟,一直安分守法,也將以往種種不好的惡習完全改掉了,只希望能夠好好的重新做人,賺點錢,好好的孝順奉養年邁的老父親(86歲)。但是若堅持要將小市民的駕照吊銷,那麼不就是要抗告人結束餘生?抗告人只想平平安安而有一口飯吃而已。年關將近,真心懇請法官幫幫我這個更生人等語。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禚永富未領有職業登記證,曾於93年12月28日駕駛
739-LY號營業小客車營業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並於94年1月3日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款結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受處分人禚永富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0年3月7日9時3分許,駕駛309-MV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舉發,除為受處分人禚永富所不爭執外,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是受處分人禚永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受處分人禚永富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駛資格。受處分人禚永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請求保留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語,尚無足採。至於受處分人禚永富抗告主張其曾經有前科,無法辦理職業登記證,近年安分守法,重新做人,若將其駕照吊銷,恐將影響其生計等語,縱然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受處分人禚永富前述吊銷駕照期間內,縱對其生計維持有所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銷受處分人禚永富駕照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禚永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禚永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原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禚永富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說明受處分人禚永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受處分人禚永富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