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 呂佩珊 (原名 呂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16元,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5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