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楊志凰 被告 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 許俊顯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101023604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視光學科講師,因其於接到被告101學年度聘書後,未依被告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回聘截止日前將應聘書填妥簽章送回被告人事室,遲至同年月8日始將應聘書交至被告人事室,被告遂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為應聘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應聘,乃不續聘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賠償本人經濟與精神上損失。
三、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本件被告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為私法人,聘任原告擔任講師,核其性質,係由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私立學校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從而,私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不續聘之通知,僅係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故有關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因聘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為私權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參考)。
因此,本件有關被告對於原告應否予以續聘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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