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黃威閔 、 陳昭元 等人所為之陳述,參酌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覆單、扣案之海洛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陳詞,漫謂上訴人僅施用毒品,但未販賣毒品,本件係警方為辦案績效,由施毒者作不實之指認,案發時,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常由 許木隆 使用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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