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俊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毒品與竊盜所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詐欺罪所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高等法院就24罪竊盜案件所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5月,毒品5罪所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就詐欺罪所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抗告案件,經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2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編號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有期徒刑1年10月、7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7年4月,且未逾各該編號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各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抗告意旨所援引之他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及罪數並非完全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並執為判斷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是否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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