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走在路上遇警盤查,主動說伊有吸食毒品,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取出隨身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警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據(見毒偵卷第37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警方一開始盤查時,即對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上開自首情節,漏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此情節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首坦承犯行,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罹病治療中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