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ODNATHENFRANCISALEXANDER(中文名:武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OODNATHENFRANCISALEXANDER(武納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ODNATHENFRANCISALEXANDER(中文名:武納德)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WUNDERBRANDONWILLIAM(中文名: 布蘭登 )及 吳若蓁 ,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樹德路與新興路路口,擬左轉沿新興路行駛時,適 伍天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樹德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而駛入上開路口,兩機車發生碰撞,致伍天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吳若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布蘭登受有膝小腿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武納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及對伍天池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武納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若蓁、布蘭登於警詢、偵訊及伍天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於深夜時分,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吳若蓁及布蘭登行駛於道路上,其危險性已高於自己單獨騎乘機車,且不慎與伍天池在肇事路口發生車禍,致彼此均受有傷害,復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紐西蘭籍之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停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已於2010年10月18日逾期停留,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等語,並有載明入境日期:2010年
8月19日,簽證種類為:停留(60天)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已逾期停留將近4年,且於逾期停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