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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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建仲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經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撿到兩根試管後,便以瓦斯槍燒來試看看是什麼東西,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又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附卷為證。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止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19)日曾至臺北市○○區○○街之遊樂場,該遊戲場內有人請抽煙且空氣瀰漫異味,且被告當時感冒,曾服克風邪、國安感冒糖漿、止咳水等,又因在延平北路工地施作油漆,吸聞大量化學物質,身體不適,因而離開遊樂場,騎乘摩托車返家時,為身著便服、騎乘機車之員警攔查臨檢,員警未出示證件,且以引誘方式逼被告就範搜查,而於被告穿著之外套中搜出一焦黑玻璃製品,且從被告腳邊撿拾一包小袋子,栽贓被告持有毒品,並於派出所以言語威脅被告。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願負責任,提出抗告請求給予被告在外戒癒以照顧病弱母親及工作賺錢帶回女兒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087)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9、50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曾燒烤扣案之試管有聞到一點味道等語(毒偵卷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稱在上述遊樂場有人請抽煙及空氣彌漫異味等語,然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故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無必要關聯」,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48ng/ml,較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4倍有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且毒品煙霧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遊樂場誤吸毒品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在上述遊樂場有人請抽煙及空氣彌漫異味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固辯稱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情,惟未供稱有服用克風邪、止咳水之事實,且查,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附卷為證。
又「克風邪」成分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同局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係服用何止咳水,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以被告當時感冒,曾服克風邪、國安感冒糖漿、止咳水,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員警因被告形跡可疑,故上前表明身分及告知來意,於當時由被告簽署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員搜索本人身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又於警方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就①執行經過情形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②執行之依據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內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扣案吸食器即試管係自伊外套口袋查獲,安非他命1包有可能是從伊衣服裡面掉出來的,並對於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未對員警執法過程有何爭執, 足佐 被告係自願同意進行搜索及採尿,衡以本案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依驗尿結果即可知悉,殊無栽贓被告持有毒品並以言語威脅被告之理。是抗告意旨質疑搜索程序不合法,並謂在派出所時員警以言語威脅被告云云,尚難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檢察官傳喚被告後,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表示需照料家中母親及接回孩子云云,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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