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以黑色膠布纏繞之木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以黑色膠布纏繞之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宗良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兩人因而起口角爭執,蔡文進為阻止宗良雋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車向右逼近宗良雋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使宗良雋無法繼續前進,而將機車暫停路旁,蔡文進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以黑色膠布纏繞之木棒1支(未扣案)毆打宗良雋之手部,致宗良雋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蔡文進復承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宗良雋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強行拔下棄置路旁,旋即駕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妨害宗良雋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經宗良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宗良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宗良雋、證人 蔡雅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地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前進,而將機車暫時路旁,復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強行拔下棄置路旁,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使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之機車及強行取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竟以逼車、強行拔下鑰匙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以黑色膠布纏繞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傷害告訴人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