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應補充為「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5至6行所載「為警攔檢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為警攔檢執行酒駕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