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臺中市○區○○里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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