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賴建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910號│第133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103年度交易字第1054│││事實審││6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3年9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2│103年度交易字第1054│││判決││6號│號│││├────┼──────────┼──────────┼──────────┤││判決│103年1月23日│103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