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力中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自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1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2月1日2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居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及「香奈兒Bo
y包包iphone5/5S手機殼鏈條包」等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以起標價格25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於同年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在上揭拍賣網站發現該交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以250元下標購買,並於103年2月12日匯款295元(含運費45元)至張力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力中即以包裹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警員於接獲後依法將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通知張力中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力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含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網路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鑑定證明書2份、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7、29至30、40頁),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包裹包裝袋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罪名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約10日,數量為1件及尚未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售,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包裹包裝袋1個,因非直接供本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