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如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
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經營今彩539賭博時間長達3月餘等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
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
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
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
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
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
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
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簽賭今彩539玩法是以該
彩券當期開獎號碼為賭博依據,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今彩
539「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抽取佣金5元、
下注簽賭今彩539「坐車」每注抽取佣金85元,每天賭資
接8,000至10,000元,每天大概賺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至23頁),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本案簽賭站以牟利,未
能確認被告獲利之實際金額,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以110年1月1日起算
至110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共97日,估算被
告因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共19,400元(計算式:200元/日×97日=19,4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告范如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澎湖縣○○市○○路○○巷○○號之3住處,經營「地下今
彩539」賭博場所,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簽選號碼下
注之方式,與阮氏○○、黎○○、裴○○(前述3名賭客另
由警方依法裁處)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臺灣彩券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當期「今彩539」5碼
開獎號碼,賭客簽選方式係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
任選1、2、3或4個號碼(俗稱「坐車」、「二星」、「
三星」、「四星」),賭客下注「坐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3,089元,范如玉再以3,004元向吳○○(另案偵
辦中)下注,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
賭金為80元,范如玉再以75元向吳○○下注,若對中「座車
」,賭客可得中獎彩金2萬1,200元,若對中「二星」、「
三星」、「四星」,賭客可得中獎彩金4,800元、5萬
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吳○○所有,藉此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牟利。嗣於110年4月7日下午3
時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0
號搜索票,至范如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如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阮氏○○、黎○○、裴○○3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號
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用手機顯示賭客下注簽賭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匯出賭金予另案被告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案
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10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7日下午3時0分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向賭客收取賭
金並賺取價差,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