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被 告 葉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木製
棚架及廢棄車輛拆除、移除並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為八點
六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
○段○○○○○○號土地上之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70元。嗣於110年8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拆除
、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
元(見本院卷第175頁)。關於聲明第一項之更正,係原告
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所
為之事實上更正,又聲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提起
反訴,嗣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反訴,
並經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
告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為被告
以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占用面積達8.62平方公尺,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
月15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1,541元,暨請求被告自110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8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認定不
符出租規定而註銷申請,反覆無常,被告又曾就系爭土地向
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馬簡字第
91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與本件無涉,且被告於82年7月21日
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房屋一棟,被告自得
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且被告以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2平方公
尺一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澎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主張被告木製
棚架及廢棄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抗辯其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其所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馬公簡
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雖抗
辯其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規定,自得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固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所
明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按占有人縱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
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舉證其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就被告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不得認
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
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
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
法洵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四
周商業活動活絡程度普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
爭土地於98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
;於102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而系爭土地經被告
占用之面積為8.62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基此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12,542元(計算式:2,300×8.62×0.05
÷12×48+2,400×8.62×0.05÷12×99.5=12,542,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1,541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亦無不可),並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6元(計
算式:2,400×8.62×0.05÷12=86,元以下部分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木製棚架及廢棄車輛拆除、移除並騰空後,
將系爭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1元,及自110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