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為係民事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
24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聲請人現主張該案中聲請人之建物因相對人所屬人員侵權而受損害,遂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保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545號一案之證據。經核本件聲請民事訴訟證據保全,應由民事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參照前述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