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33、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債權人即告訴人甲○○隨法院執行人員前去察看查封程序,竟將大門關起不讓告訴人進入,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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