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0號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無業缺款,且其先前因信用不良已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辦理貸款,竟興起冒用其妻丁○○(嗣已離婚)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及持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屬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其中如附表壹、參所示部分,係與其女友即已成年之 高婉玲 (所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又下列(五)所示部分,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幾日,前至不知情之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群霙代書事務所」,未經丁○○之同意,向丙○○假稱已取得丁○○之授權以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於該日至同年月八日間之某時,冒用丁○○之名義,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之「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三枚,及在美商 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各一份,及在空白紙張一張上偽簽「丁○○」之簽名二枚(係為取信丙○○,供作為比對是否為丁○○簽名之用),於同年三月八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交付與丙○○,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丙○○,連續於同日下午七時零分許、七時零六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花旗銀行之申請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向花旗銀行提出行使),將上開申請書各一份,傳真與荷蘭銀行、花旗銀行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申請書,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誤以為係丁○○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各一張,並於荷蘭銀行依上開申請書之指定,將核准之貸款額數十四萬元匯入不知情之丁○○之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向丁○○佯稱該筆十四萬元之款項係其友人匯入,請丁○○代其以提款卡領出而交其花用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丁○○、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
(二)乙○○取得前開其冒用丁○○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一─五八五四─二九0五號)後,乃基於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高婉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盜刷前開信用卡之前,未經丁○○之同意,推由高婉玲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係屬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於同一日分別刷卡二筆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之間,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連續施用詐術,佯為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物品、油品(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五、十二)、或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指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或同時要求交付財物及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指附表壹編號四),且持用上開冒用丁○○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由高婉玲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各一張(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店家留存)上,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枚(共計十七枚),並取得店家交付、由消費者留存之簽帳收據各一張(其上均無偽造之「丁○○」署名),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或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丁○○、花旗銀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乙○○復自行單獨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同一日預借現金二筆(各為二萬元)之部分,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未經丁○○之同意,持上開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一─五八五四─二九0五號),插入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而連續以前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共計六萬元。
(四)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另案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因恐其遭執行羈押後,其女友高婉玲在外缺款生活,乃與高婉玲共同基於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一─五八五四─二九0五號)交付與高婉玲,推由高婉玲於其羈押期間,持用上開信用卡盜刷使用,高婉玲遂先、後於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參編號五、十、十八所示之於同一日分別刷卡二筆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連續施用詐術,佯為向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物品(指附表參編號
一、三至六、八、十至十二、十五至十九)、或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指附表參編號二、七、九、十三)、或同時要求交付財物及提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指附表參編號十四),且持用上開冒用丁○○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各一張(由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店家留存)上,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二十二枚),並取得店家交付、由消費者留存之簽帳收據各一張(其上均無偽造之「丁○○」署名),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或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丁○○、花旗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五)乙○○再基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乘丁○○不知之際,自其與丁○○同住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拿取丁○○所有之印章一枚(於使用完畢後即放回原處,其拿取時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未經丁○○之同意,冒用丁○○之名義:1、在「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盜用前開「丁○○」之印章蓋印四枚;2、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風險敬告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盜用「丁○○」之印章蓋印一枚;3、在「授權代償明細表」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盜用「丁○○」之印章蓋印二枚;4、盜用「丁○○」之印章於「委託授權暨切結書」上蓋印三枚;5、在「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二枚、盜用「丁○○」之印章蓋印十一枚;6、於「撥款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盜用「丁○○」之印章蓋印一枚,並填寫內容而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總計偽簽「丁○○」之署名六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枚)及盜用「丁○○」之印章蓋印二十二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行使以申辦貸款六十萬元,復向不知情之丁○○謊稱其做生意需使用帳戶,要求丁○○至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於丁○○不疑有詐而於同年四月四日與其一同前至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存摺等物交其保管而先行返家後,其即帶同上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假扮丁○○,前至丙○○上址代書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 張致偉 進行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本人申辦貸款而准予核貸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將六十萬元撥入上揭丁○○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均由乙○○領取花用),足生損害於丁○○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遭前揭銀行催繳帳款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如附表伍編號二、四、九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張上簽寫告訴人「丁○○」之署名,並委由代書丙○○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高婉玲一同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高婉玲在各次簽帳單上簽寫「丁○○」之署名,而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丁○○」署名一枚,係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前,由高婉玲所簽寫,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預借現金共計六萬元,後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與高婉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辯稱:伊委由代書丙○○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告訴人丁○○有到代書丙○○的事務所簽立委託書,且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曾以電話向告訴人丁○○照會,荷蘭銀行撥入告訴人丁○○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內之十四萬元,係由告訴人丁○○領出,告訴人丁○○並親自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供銀行撥入貸款,而告訴人丁○○雖未同意高婉玲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但有同意其刷卡使用及預借現金,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其於另案執行羈押前,將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與高婉玲,係委由高婉玲將該信用卡交還給告訴人丁○○,並無供高婉玲盜刷使用之意,不知高婉玲在其羈押期間刷用該信用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並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與高婉玲共同盜刷消費及單獨持以經由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供承:「(問:貸款部分是不是未經授權就以丁○○貸款?)信用卡跟貸款都一樣未經丁○○的授權...(問:貸款及辦信用卡的證件怎麼來的?)身分證、健保卡她都放在家裏。在職證明是我叫她申請的,辦好之後放家裡。(問:你偷偷拿來用的?)是。...(問:申請書上的字跡也是你幫丁○○寫的?)是。(問:印章怎麼來的?)放在家裡的。(問:本案還有什麼答辯?)沒有。」等語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一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之初並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有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都正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卷第三三頁),且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丁○○、高婉玲於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前開訊問程序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當庭亦未爭執證人丁○○、高婉玲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之前揭訊問程序,於本院諭知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告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改依通常程序之後,始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第七四頁),實已無可採。
(二)又告訴人丁○○所有遭使用申辦信用卡、貸款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企銀存摺等物,平日係放置在家中或其皮包內,被告係乘告訴人丁○○不知之際,拿取使用後再放回原處等情,已據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為真(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第三三頁反面),至被告以告訴人丁○○名義辦理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所用之勞工保險資料,則係被告自行申請所得,已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第三四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之被告前委由其申辦信用卡、貸款所交付之告訴人丁○○委託被告為代理人之委託書,其上委託人欄之簽名,固係由告訴人丁○○所親簽,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二八頁),並有上開委託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三六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補充證稱:其未曾至丙○○之代書事務所簽立委託書,上開委託書係被告向其騙稱與友人合作生意,要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供伊使用,其才會簽名,且其簽名之際,該委託書之內容為空白,被告先前沒有工作、信用不好,其不可能、亦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至於荷蘭銀行匯入其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帳戶內之十四萬元,則係被告向其假稱為其友人匯入之款項,要求其代為領取,其乃提領後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又證人丁○○於偵訊時並證述:被告冒名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分別申請信用卡、貸款之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然被告曾以其手機壞掉為由,向其借用並取走前開行動電話約一個星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九九頁)。衡以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帶至其事務所對保之女子,是否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對保之行員張致偉於偵訊時證述:在代書丙○○事務所對保時,被告帶同一個女子在場,其忘記有無核對丁○○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上開在場之女子是否同一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一00頁),證人丙○○、張致偉二人均未證述告訴人丁○○即為在場對保之女子;又依卷附被告以告訴人丁○○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之「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左側,載有「PS工作中不可接電話,請在午休12:
00~13:00撥行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十七頁),及被告簽寫告訴人丁○○署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左側亦書載「請注意PS:目前是從事現場的生產線上工作,照會時請於中午休息時打手機照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四八頁),均要求限定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照會之際,於限定之時段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再被告以告訴人丁○○之名,向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戶籍電話」欄上方,有該行照會人員書寫之「配偶接,確其服務及手機」等字樣【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二四頁。又上開內容係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照會人員所填寫,業據證人即該行行員張致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九九頁)】,而係由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照會人員與被告(非告訴人丁○○)接洽;另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丁○○委託被告代理之委託書,被告說要拿回去給他太太簽,再拿來的時候全部都簽好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前至代書丙○○之事務所簽寫委託書云云,有所不同;況被告自承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所提出如附表伍編號二、四、九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之「丁○○」簽名,及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張上之「丁○○」署名,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至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丁○○」署名一枚,則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於刷卡消費前,由高婉玲簽寫等情,則倘告訴人丁○○果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及貸款,被告理應將前揭申請書等資料及信用卡交由告訴人丁○○親自簽名,然被告卻自行在前開申請書等私文書、空白紙張上書寫告訴人丁○○之簽名,及囑由高婉玲在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書寫「丁○○」之簽名,顯均與常情有違,且觀以被告以告訴人丁○○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及高婉玲(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高婉玲係其「外面的女人」,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四五頁)持以消費刷用,而非由告訴人丁○○使用,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貸款出來的錢是我決定要怎麼用一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三二頁),亦非由告訴人丁○○支配使用等情,則告訴人丁○○實無於其未蒙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辦理貸款,以背負前揭債務之理,凡此在在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嗣後辯稱:其以告訴人丁○○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及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均事先徵得告訴人丁○○同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被告與高婉玲共同盜刷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據證人高婉玲於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高婉玲並證稱:「(問:是否有使用丁○○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刷卡?)有。是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筆與他一起刷卡消費的,每次消費我都有與被告一起去,都是我在簽帳單上面簽名的,簽帳單沒有複寫,都是類似傳真紙的材質,每次都只有簽寫壹張丁○○的簽名一次,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入監(註:應為羈押入所之誤),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將上開的信用卡交給我,因為被告說我以後出去沒有錢,不知道要去那裡睡覺,就將信用卡交給我使用,信用卡的消費我們從來都沒有付過,到現在都沒有付,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後這張信用卡的消費都是我自己壹個人單獨去刷卡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卷第三五頁),核與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供承:「我是在六月十三日交給高婉玲的,那時候我要被收押,高婉玲說沒有錢,我就給她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五六頁)相符。依前揭證人高婉玲及被告之陳述,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顯均與高婉玲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雖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三0五八號卷第十三頁),然被告於其執行羈押前,明知高婉玲無力支付信用卡消費款,為免高婉玲缺款花用,竟仍將其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之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與高婉玲,推由高婉玲在外盜刷使用,被告主觀上與高婉玲自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與高婉玲,係委請高婉玲將信用卡交還與告訴人丁○○,不知高婉玲會持以盜刷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以傳真方式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時間,分別係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零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零六分許,有前開荷蘭銀行申請書左上方、花旗銀行申請書右下方所顯示之傳真時間在卷可憑(分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十七頁、第四八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申請書並傳真與花旗銀行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尚有誤會。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分別申辦信用卡、貸款,且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盜刷消費,並使不知情之發卡銀行同意出借款項及代為墊付消費金額與前揭商店,被告復未清償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及貸款,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如附表壹、參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甚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 陳皓財 、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人員 楊順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以上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白金卡月結單、綜合對帳單、荷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五0三一七號函附之「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九五八二00六六0號函附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送件單、「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風險敬告書」、「授權代償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撥款申請書」、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政查字第一0六九四號函附之申請書(以上分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九至十一、十五至四六頁、第四七至四九頁)、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七)政查字第一五八三0號函附之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六二至七二頁)、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98)荷銀法字第二三七號函文、被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書寫之「丁○○」字跡、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債權計算書、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函文及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紙張(分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十七四二、四七、四八、五0、一三七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肆所載),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復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係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則係指附表參編號一、三至六、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所示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係指附表壹編號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則係指附表參編號二、七、九、十三、十四所示部分。上開被告所為施用詐術以取得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部分,已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明,惟如附表壹編號四、如附表參編號十四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均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餘則均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併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各次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如附表參編號
五、十、十八所示之各編號於同一日、在同一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於同一日之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所示之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丙○○,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以申辦信用卡、貸款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在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張上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以交付與不知情之代書丙○○比對之偽造署名行為;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如附表貳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如附表參所示與高婉玲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前揭被告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丁○○」署名二枚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信用卡而在申請書上偽造「丁○○」署名之偽造署名之行為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一上罪關係,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即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再被告與高婉玲二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告訴人丁○○而為對保之成年女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0號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丁○○、被害人荷蘭銀行、花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分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一頁、第九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即無適用前揭條例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四、末查,如附表伍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伍編號一、三、
五、六、七(1)、八(1)、九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伍編號
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伍編號七(2)、八(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丁○○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簽帳單金額│消費情形│││(年.月.日)││││├──┼─────┼──────────┼─────┼───────┤│一│95.03.25│大潤發忠明店│(1)513元│購買食品│││││(2)1519元││├──┼─────┼──────────┼─────┼───────┤│二│96.03.30│大潤發忠明店│(1)1866元│購買食品│││││(2)513元││├──┼─────┼──────────┼─────┼───────┤│三│96.04.25│全國加油站─中清站│950元│加油│├──┼─────┼──────────┼─────┼───────┤│四│96.04.26│黃金歲月KTV│4290元│點餐食用及點唱││││││歌曲│├──┼─────┼──────────┼─────┼───────┤│五│95.05.13│大潤發忠明店│(1)513元│購買食品│││││(2)1576元││├──┼─────┼──────────┼─────┼───────┤│六│96.06.05│富宛汽車旅館│1760元│住宿│├──┼─────┼──────────┼─────┼───────┤│七│96.06.05│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2280元│住宿│├──┼─────┼──────────┼─────┼───────┤│八│95.06.06│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九│96.06.07│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十│96.06.08│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十一│95.06.09│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十二│96.06.10│興達加油站│1100元│購買油品│├──┼─────┼──────────┼─────┼───────┤│十三│96.06.10│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十四│96.06.11│常春藤汽車旅館│1980元│住宿│└──┴─────┴──────────┴─────┴───────┘附表貳:
┌──┬──────┬───────────┬────────┐│編號│時間│所使用自動櫃員機銀行│預借現金金額│││(年.月.日)│││├──┼──────┼───────────┼────────┤│一│95.04.0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元(信用卡│││││帳單於95年4月11│││││日加計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二│95.05.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000元(信用│││││卡帳單於95年5│││││月16日加計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2)20000元(信用│││││卡帳單於95年│││││5月16日加計預│││││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附表參: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簽帳單金額│消費情形│││(年.月.日)││││├──┼─────┼──────────┼─────┼───────┤│一│95.06.15│家樂福-崇德店│4092元│購買日用品│├──┼─────┼──────────┼─────┼───────┤│二│95.06.16│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729元│看電影│├──┼─────┼──────────┼─────┼───────┤│三│95.06.16│家樂福-崇德店│6223元│購買日常用品│├──┼─────┼──────────┼─────┼───────┤│四│95.06.16│藏傳家寶文物商行│5800元│購買物品│├──┼─────┼──────────┼─────┼───────┤│五│95.06.17│優跑│(1)5630元│購買球鞋、衣服│││││(2)1880元││├──┼─────┼──────────┼─────┼───────┤│六│95.06.17│學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0元│購買油品││││司│││├──┼─────┼──────────┼─────┼───────┤│七│95.06.17│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限│2980元│住宿││││公司│││├──┼─────┼──────────┼─────┼───────┤│八│95.06.17│家樂福-崇德店│3630元│購買日常用品│├──┼─────┼──────────┼─────┼───────┤│九│95.06.17│波特曼旅館股份有限公│4080元│住宿││││司│││├──┼─────┼──────────┼─────┼───────┤│十│95.06.18│家樂福-崇德店│(1)641元│購買日常用品│││││(2)2854元││├──┼─────┼──────────┼─────┼───────┤│十一│95.06.18│益大順百貨行│780元│購買日常用品│├──┼─────┼──────────┼─────┼───────┤│十二│95.06.18│迪索奈爾│5440元│購買服飾│├──┼─────┼──────────┼─────┼───────┤│十三│95.06.18│蜜雪兒汽車旅館│2180元│住宿│├──┼─────┼──────────┼─────┼───────┤│十四│95.06.19│寶島眼鏡-逢甲店│6300元│配買眼鏡│├──┼─────┼──────────┼─────┼───────┤│十五│95.06.19│長江鞋業│190元│購買鞋子│├──┼─────┼──────────┼─────┼───────┤│十六│95.06.19│寶雅生活館-台中逢甲│797元│購買日常用品│├──┼─────┼──────────┼─────┼───────┤│十七│95.06.19│家樂福-崇德店│2093元│購買日常用品│├──┼─────┼──────────┼─────┼───────┤│十八│95.06.19│大贏家鞋行│(1)2260元│購買鞋子│││││(2)3090元││├──┼─────┼──────────┼─────┼───────┤│十九│95.06.20│家樂福-崇德店│3019元│購買日常用品│└──┴─────┴──────────┴─────┴───────┘附表肆: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
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三)修正後: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一)修正事項:牽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一)修正事項:累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三)修正後:
1、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四)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七、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附表伍:(均未扣案)
一、被告傳真與荷蘭銀行而由該銀行留存之偽造「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三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十七、十八頁影本)。
二、被告所有、傳真後自行留存之偽造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之申請書一張。
三、被告傳真與花旗銀行而由該銀行留存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四九頁影本)。
四、被告所有、傳真後自行留存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
五、被告在空白紙張一張上偽造之「丁○○」署名二枚(該紙張已由被告交付與不知情之丙○○留存)。
六、花旗銀行所有、由被告冒用丁○○名義申辦之卡號:四三一一─七八0一─五八五四─二九0五號信用卡一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一枚。
七、(1)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由店家留存之信用
卡簽帳單各一張上之偽造「丁○○」署名各一枚(共計十七枚)。
(2)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消費、由消費者收存之簽帳收據各一張(共計十七張)。
八、(1)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消費、由店家留存之信用
卡簽帳單各一張上之偽造「丁○○」署名各一枚(共計二十二枚)。
(2)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消費、由消費者收存之簽帳收據各一張(共計二十二張)。
九、被告持交板信商業銀行而由該銀行所留存之下列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共計六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七枚):
(1)「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丁○○」署名一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二三頁影本,即同卷第二四頁之偽造「丁○○」署押一枚)。
(2)「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風險敬告書」上之偽造「丁○○」署名一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三九頁影本)。
(3)「授權代償明細表」上之偽造「丁○○」署名一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四0頁影本)。
(4)「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上之偽造「丁○○」署名二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四一頁)。
(5)「撥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丁○○」署名一枚(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三0七號第四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