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居高雄縣那瑪夏鄉瑪雅村140號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院臺訴字第098321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漢名: 柯明德 )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原稱:三民鄉)鄉長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 柯明發 為其胞弟、 王造成 為其妹夫,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渠之僱用屬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應依同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迴避,仍於91年間分次僱用胞弟柯明發及妹夫王造成為鄉公所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顯已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遂作成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049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衡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僱用2關係人之行為,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4萬元,合計6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91年3月就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鄉長之前未曾擔任過公職,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一無所悉,鄉公所內人事及其他常任文官對於該法亦欠缺認識,導致原告於進用臨時人員時,各該人等及鄉公所各幕僚無一就該法之規定提出意見,上級之高雄縣政府亦未告知原告,進用臨時人員之應注意之規範。政府分官設職,各執其事,常任文官長期浸淫法規尚且不知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遑論受處分人,乃民選產生初次擔任公職,各項行政法規之執行端賴鄉內各常任文官運作及上級單位之高雄縣政府之指導。期待原告上任伊始,較常任文官更能知悉行政法令之規定、內涵、運作、執行,實不可能。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受處分人之行為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不予處罰。
(二)次查高雄縣那瑪夏鄉地處偏遠、境內多崇山峻嶺,交通不便、基礎建設落後、人口稀少、人口外流嚴重。91年3月原告上任伊始,百事○○○鄉○道路每逢下雨或風災來襲,落實坍方、路樹倒塌、釀成災害造成交通阻塞,搶通對外聯絡道路刻不容緩,然「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每逢災害發生之際,須在天氣惡劣,大雨滂沱之時外出工作。平日清晨、夜晚,均須隨時巡視,唯恐外地人進入本鄉○路況不良,導致意外或不幸事件發生。此等待遇微薄、工作繁重、責任重大,苟乏熱愛鄉土,犧牲奉獻之人,鮮有願意擔任,又因本鄉係原住民部落,苟非通曉原住民語言,外人實難以勝任。在此一特殊狀況之下,經原告曾多次洽詢如鄉人: 鍾榮宗孫王保山黃納昇翁博義高坤山明世輝 等均不可得,此一工作又不可無人擔任。今年莫拉克風災為例,倘若無人巡視滂沱大雨所造成之災情,本鄉亦將成為小林村,造成全村滅頂之慘事。當時即知此一工作之重要,為避免災害之發生及災情之擴大,原告勉為其難,央請原告之弟柯明發擔任此一工作,以健全工程業務之運作,俾能及○○○鄉○道路狀況,避免意外發生,別無他法。嗣因該等工作繁重,雖親兄弟手足,在擔任數月之後即以待遇菲薄、工時過長,體力不堪負荷為由,亦無意繼續任職,寧願遠赴高雄、鳳山等地工作,不辭路途遙遠,以冀謀取較高薪資。幾經慰留而不可得,符合資格能贗此一工作之鄉人缺乏意願,有意擔任者又無能力擔任此一繁重之工作,為順利鄉務之運作,乃改商請原告妹婿王造成擔任,此一作法實不得已也。
(三)再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委請年富力強原告之弟或妹婿擔上開眾人避之唯恐不及之繁重工作,每月僅1至2萬元薪津,淺淺之數待遇微薄,倘非於休閒假日前往他處打零工貼補家用,實不足以養家活口,何來所謂「獲取非財產上之利益」可言?實因鄉內找不到其他適合人選,不得已之措施爾。本鄉因地處偏遠,轄區遼闊,鄉人散居各處,除種植農作物外,顯有其他職缺,供鄉人賺取生活費用,故多數年富力強之鄉人,均往外地發展,留住本鄉之鄉人皆係老弱婦孺者居多,縱有年輕人,也都是有職務或工作在身,無一屈就此一業務繁重,薪資淺薄之工作。被告認為本鄉之覓才,以如此之待遇及工作份量,僅係公告,將如緣木求魚,不切實際,需各處走訪,委請具擔任該等職務之能力者, 商請渠 等出任,為鄉民服務,方為正辦,被告機關未能衡量原告所處環境之特殊性,率爾為罰鍰處分,實有未當。
(四)縱退萬步言,原告之作為倘確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亦僅同一職務人員之進用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就同一職務先後任用柯明發、王造成2人「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分別裁處34萬元,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所稱公職人員,依本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又所謂利益衝突,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有利益者;而所稱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至於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復為本法第5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明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鄉長迄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應受本法所規範。本案所涉柯明發及王造成等2人,分別為原告之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胞弟)及姻親(妹夫),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原告違反迴避義務,分別於91年3月7日僱用柯明發,及於同年12月1日僱用王造成擔任協辦工程業務臨時人員,致使柯明發及王造成2人因上開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顯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被告乃依法就其僱用2關係人之行為,分別處以罰鍰34萬元,合計68萬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辯稱,其於91年3月就任鄉長前未曾擔任公職,對本法規定一無所悉,鄉公所內人事及其他常任文官對本法亦欠缺認識,導致原告於進用臨時人員時,各幕僚無一就本法規定提出意見,上級高雄縣政府亦未告知原告,進用人員應注意之規範。受處分人之行為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不予處罰……。原告之作為倘確實違反本法之規定,亦僅同一職務人員之進用違反,原處分以原告先後進用同一職務之柯明發及王造成2人「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分別裁處新台幣34萬元,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質言之,行為人僅須認識到其職務上掌有人事決定權,並據以僱用其關係人,即為已足。本件原告既知悉臨時人員之僱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亦明知柯明發、王造成為其二親等內之親屬,並交待人事管理員上簽,且分別核批僱用該
2關係人為該鄉公所臨時人員(此有被告訪談紀錄附卷可稽),使得柯明發、王造成因此項人事措施,獲有非財產上利益,其執行職務已生利益衝突,猶未自行迴避,自有違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義務之故意。
2.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迴避規定係以原告為受規範對象,與原告之幕僚人員甚或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無涉。原告既為受規範對象,自不得諉為下屬或上級機關未特別告知,而主張得免除遵守法規之義務,而據以為卸責之由。況行政罰法第8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足見人民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罰。
3.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既分別於91年3月
7日及同年12月1日僱用其關係人柯明發與王造成,顯係
2個違法僱用行為,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認知有所誤解。
(三)原告辯稱,「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苟非通曉原住民語言,外人實難勝任,原告多次尋覓合適人員均不可得,勉請胞弟柯明發及妹婿王造成擔任,此一作法實不得已也……。原告委請其妹婿擔任眾人避之唯恐不及之繁重工作,每月僅1至2萬元薪津,何來所謂『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可言?原告深知此地之覓才,僅係公告,將如緣木求魚,不切實際,被告未能衡量原告所處環境之特殊性,率爾為罰鍰處分,實有未當云云。」經查:
1.柯明發於91年3月至11月及王造成於91年12月至93年3月受僱那瑪夏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均係原告指示僱用,該公所人事管理員 吳明仁 亦於簽稿註明「奉鄉長諭僱用柯明發協辦工程業務」、「奉鄉長諭僱用王造成協辦工程業務」(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有被告訪談紀錄附卷可稽),違法事證明確。且縱該項職務確有原告所述不易覓得合適人員之可能,亦應於簽陳或批示中敘明已盡各項所能而仍不可得之事實,始符公務處理之常理,惟從原卷及約詢相關人等之筆錄中,均未顯露絲毫之訊息。原告空言「不得已」而直接指示辦理僱用,圖合理化其以國家資源為私相授受,實難認原告確有積極招聘但遭逢徵才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謂其違反迴避義務係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免除其責。
2.又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3項規定,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再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其他人事措施」。是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既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本件原告僱用其關係人柯明發與王造成擔任鄉公所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依前開規定與函釋,自屬使其關係人因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顯已違反本法之規定,原告辯稱非屬所謂「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5日府政二字第0960280024號函、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高雄縣三民鄉長候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高雄縣第15屆(鳳山市第10屆)鄉鎮市長名冊、90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查詢、原告及柯明發、王造成之戶籍謄本、高雄縣三民鄉公所97年3月31日三鄉正字第0970002399號函、王造成履歷表、被告97年2月22日(97)秘台申利字第0971800758號函、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就職通知單(柯明發)、柯明發履歷表、91年上半年職員簽到簽退簿、三民鄉公所僱工工資表、被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訊問筆錄(時間:97年
6月27日)、法務部94年4月13日法政字第0930040451號函、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原告98年
1月23日調查報告、被告94年10月27日(94)院台申利字第0941809195號函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分別僱用其關係人柯明發與王造成,是否為2個違法僱用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是否已使僱用之關係人,因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原處分就原告僱用2關係人之行為,分別處以罰鍰34萬元,合計68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2親等以內親屬。」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次按「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業據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係法務部基於該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法律,基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違背法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鄉長迄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而本件所涉柯明發及王造成等2人,分別為原告之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胞弟)及姻親(妹夫),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原告違反迴避義務,分別於91年3月7日僱用柯明發,及於同年12月1日僱用王造成擔任協辦工程業務臨時人員,致使柯明發及王造成
2人因上開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經被告調查認原告違法屬實,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僱用2關係人之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4萬元,合計68萬元等情,此有原告及柯明發、王造成之戶籍謄本、王造成履歷表、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就職通知單(柯明發)、柯明發履歷表、91年上半年職員簽到簽退簿、三民鄉公所僱工工資表、被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訊問筆錄(時間:97年6月27日)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3月就任鄉長前未曾擔任公職,對本法規定一無所悉,鄉公所內人事及其他常任文官對本法亦欠缺認識,導致原告於進用臨時人員時,各幕僚無一就本法規定提出意見,上級高雄縣政府亦未告知原告,進用人員應注意之規範。受處分人之行為雖有違反行政法義務,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在同法迴避之列。質言之,其意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為達上開目的,同法第5條明定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為「利益衝突」,並於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進而以第10條第1項明示有迴避義務者應如何迴避。相關條文規定係以層遞式結構規範公職人員之義務,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只要認知因其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關係人獲有利益者,即生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義務,並非以利益具體發生後始得課公職人員該義務。又按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質言之,行為人僅須認識到其職務上掌有人事決定權,並據以僱用其關係人,即為已足。經查:本件原告既知悉臨時人員之僱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亦明知柯明發、王造成為其二親等內之親屬,並交待人事管理員上簽,且分別核批僱用該2關係人為該鄉公所臨時人員,此有被告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使得柯明發、王造成因此項人事措施,獲有非財產上利益,其執行職務已生利益衝突,猶未自行迴避,自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義務之故意。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迴避規定係以原告為受規範對象,與原告之幕僚人員甚或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無涉。原告既為受規範對象,自不得諉為下屬或上級機關未特別告知,而主張得免除遵守法規之義務,而據以為卸責之由。況行政罰法第8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足見人民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之作為倘確實違反本法之規定,亦僅同一職務人員之進用違反,原處分以原告先後進用同一職務之柯明發及王造成2人「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分別裁處34萬元,實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本件原告既分別於91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1日僱用其關係人柯明發與王造成,顯係2個違法僱用行為,依法即應分別處罰,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認知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苟非通曉原住民語言,外人實難勝任,原告多次尋覓合適人員均不可得,勉請胞弟柯明發及妹婿王造成擔任,此一作法實不得已也云云。惟查:柯明發於91年3月至11月及王造成於91年12月至93年3月受僱那瑪夏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均係原告指示僱用,該公所人事管理員吳明仁亦於簽稿註明「奉鄉長諭僱用柯明發協辦工程業務」、「奉鄉長諭僱用王造成協辦工程業務」(見原處分卷第31頁正面、第35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此有被告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正面),違法事證明確。且縱該項職
務確有原告所述不易覓得合適人員之可能,亦應於簽陳或批示中敘明已盡各項所能而仍不可得之事實,始符公務處理之常理,惟從原處分卷及約詢相關人等之筆錄中,均未顯露絲毫之訊息。而原告空言主張「不得已」而直接指示辦理僱用云云,顯係圖合理化其以國家資源為私相授受,實難認原告確有積極招聘但遭逢徵才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謂其違反迴避義務係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免除其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原告委請其妹婿擔任眾人避之唯恐不及之繁重工作,每月僅1至2萬元薪津,何來所謂「獲取非財產上利益」可言?原告深知此地之覓才,僅係公告,將如緣木求魚,不切實際,被告未能衡量原告所處環境之特殊性,率爾為罰鍰處分,實有未當云云。惟所謂「非財產上利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3項規定,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又按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其他人事措施」。是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既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非財產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僱用其關係人柯明發與王造成擔任鄉公所協辦工程業務之臨時人員,依前開規定與函釋,自屬使其關係人因人事措施獲取該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顯已違反本法之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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