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3、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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