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叁點伍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重叁點壹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只、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包裝袋均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重3.137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只、分裝杓
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7枝,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