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110號、98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度偵字第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手槍2支、子彈4顆因係同案被告 薛清章 交付,已於同案被告薛清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以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其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被告薛清章所有供製造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為由;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沒收,並敘明子彈土造1顆已經試射而滅失,不在沒收之列,有上開確定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
1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支(此部分檢察官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誤為違禁物)、子彈3顆,既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已經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或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或已滅失,聲請人聲請沒收,亦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槍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