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187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尚有未當;然其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未具聲請人聲請沒收(詳附件理由二第
3至4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