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約定書第14條自明,又本件借款之授信往來營業所為原告鳳山分行,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兩造係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