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3號、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管壹截、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意旨聲請沒收如主文所示物品,除誤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包裝袋盛裝(其中有以吸管盛裝者);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等部分若有殊誤外(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觀及送驗說明欄記載),依首揭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部分應沒收銷燬;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截、包裝袋1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用0.009公克、0.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又扣案盛裝白色晶體包裝袋1個(毛重0.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內白色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其內晶體已於檢驗時用罄而不存在(即前述鑑驗耗用0.
006公克部分),故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尚聲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5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1公克),前經聲請人以89年度聲沒字第225號聲請沒收銷燬,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就已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重複為本件聲請,此部分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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