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奈兒皮包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之皮包2個,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業據鑑定證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書及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而扣案上開物品,確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綦詳;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