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攜帶手指虎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民國99年1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屬夜間,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為公共場所。又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另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潔身自愛,在緩刑期內猶非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持有之刀械數量僅1個,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攜帶該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1640500號函1紙附卷可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99年度偵字第3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