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諭知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A6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4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7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縣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出具之96年5月10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驗出被告之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注射,已於其施用完畢後丟棄不知下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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