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拍字第一三0八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吳淑敏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淑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0七年九月三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金,並有利息之約定,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付,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案外人吳淑敏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壹佰伍拾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雅惠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明達~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八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屏東│潮州│五魁寮││二三二─七七│建│0│00│七九│全部││└─┴───┴────┴────┴────┴────────┴─┴──┴──┴──────┴─────────┴──────┘~F0~T40┌─────────────────────────────────────────────────────────────┐│附表(建物)︰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0八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積││備考││││││材料及│面││地││││││││││築材料││││││號│號││││││平││││││││││││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面│││││││││計│及用途│積│位│││├─┼─┼──────┼────┼────┼─┼─┼─┼─┼─┼─┼─┼─┼─┼─┼─┼─┼────┼─┼─┼───┼───┤│1│4○○○鎮○○里○○○○段│加強磚造│0│0│0│││││││││8│││平│全部││││0│連興路114巷│232-77地│、二層樓│0│4│4│││││││││.│││方│││││3│28號│號│房│.│.│.│││││││││4│││公│││││1││││8│2│4│││││││││0│││尺│││││││││3│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