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東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下午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之9號6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4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上開毒
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1224公克),此亦有該院10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7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14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川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渠持搜索票進入該處以後,搜索被告身上,發現被告手上有施打針孔痕跡,依伊之經驗,懷疑被告有施打毒品,所以就問被告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回答說有,伊就問被告毒品在哪裡,被告就自己從床下拿出毒品及注射針筒;被告並不是自己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是伊發現被告手上的針孔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的等語明確,是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經證人林川吉發現其手上針孔痕跡,已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發覺,自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應該符合自首要件,洵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前
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4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1個(供包裝上開毒品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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