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斯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斯惠(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出具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刑期共計有期徒刑5年2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趨近於各罪定刑之總和,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抗告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此,請求就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性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綜合判斷,給予抗告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7、8、10、13、14)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
9、11、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10、13、14所示罪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80,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趨近各罪定刑之總和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名之財產犯罪、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行竊時甚會攜帶使用兇器之手段、受刑人所為所造成之實害進行總檢視,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楊斯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9日107年2月26日至同月27日107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3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518號(聲請書誤繕為「2258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0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09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021號、第3041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021號、第30411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7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78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25號編號7、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13時之間某時107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第279號(聲請書誤繕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77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聲請書誤繕為「新竹地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00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77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77號編號11、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1日107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02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108年度基簡字第920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876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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