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22號、第22280號、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文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氣動打蠟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 潘朵拉 遊戲軟體伍個、滑鼠壹個、折疊球形六角板手7pcs壹把、HTCDesire626軟殼螢幕保護殼壹枚、玻璃膠帶壹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鄭淙文之前科記錄應更正補充為「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算至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104年5月19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累進縮刑18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刑期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30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附表經重製如後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李建民 」更正為「 李健民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28張」更正為「與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相關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犯後騎乘機車身影之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3張、與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關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共計9張、與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相關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物品後遺留之空外包裝照片、與被告竊取軟殼保護殼之其他同商品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共計7張」。
㈤、證據並補充:「與附表編號1相關:車輛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附表編號2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附表編號3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各於同日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 蔡宛容 及被害人李健民所管領之數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氣動打蠟機1臺;未經扣案之星城潘朵拉遊戲軟體5個、滑鼠1個、折疊球形六角板手7pcs1把、HTCDesire626軟殼螢幕保護殼1枚、玻璃膠帶1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未經扣案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所竊得之手機保護貼5.5吋及透明膠帶1卷等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宛容及被害人李健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查獲經過│備註│├──┼─────┼─────┼─────────┼──────────┼────────┼───────┤│1│(兼告訴人│105年4月3│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氣動打蠟機(1臺),│告訴人 卓裕盛 發現│左述遭竊物品扣│││)卓裕盛│日12時5分│路1段394巷12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遭竊後報案,經警│案││││許│麗屋汽車百貨」│2100元)│方調閱監視器查知││││││││犯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2│(兼告訴人│105年6月2│新北市○○區○○路│星城潘朵拉遊戲軟體5│告訴人蔡宛容發現│左述遭竊物品,│││)蔡宛容│日15時27分│3段577巷92號「7-11│個(價值49元)、滑鼠│遭竊後報案,經警│除手機保護貼5.││││許│便利商店」│1個(價值699元)、│方調閱監視器後通│5吋經發還告訴││││││手機保護貼5.5吋(價│知被告到案說明而│人領回外,其餘││││││值349元)│查獲上情│物品未經扣案或││││││││經使用完畢或不││││││││知去向│├──┼─────┼─────┼─────────┼──────────┼────────┼───────┤│3│李健民│105年6月6│新北市○○區○○路│折疊球形六角板手7pcs│被害人李健民發現│左述遭竊物品,││││日18時47分│243號「生活百貨館│1把(價值110元)、│遭竊後未報案,但│除透明膠帶已發││││、49分許│」│HTCDesire626軟殼螢│將監視器中竊嫌身│還被害人領回外││││││幕保護殼1枚(價值99│影畫面上傳網路,│,其餘物品未經││││││元)、透明膠帶及玻璃│經網路巡邏員警發│扣案而經丟棄或││││││膠帶各1卷(共計價值│現後偵辦並向被害│經使用完畢││││││35元)│人調取監視器畫面││││││││分析後,發現被告││││││││涉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查獲上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22號
第22280號第25705號被告 鄭淙文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卓裕盛、蔡宛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偵查、警詢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裕盛、蔡宛容及李建民於警詢中指稱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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