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逮捕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廖國力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
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4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被告於102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逮捕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4頁),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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