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如附表三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威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威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威廷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二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4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三所定之應執行刑(因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6年12月│本院97年度│97年5月2│本院97年度│97年6月26日││││7月│12日│易字第699│8日│易字第699│││││││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96年5月1│本院104年│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11日││││6月,如│3日│度審簡字第│26日│度審簡字第│││││易科罰金││275號││27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2年5月│臺灣臺中地│103年11│臺灣臺中地│103年12月8日││││8月│6日│方法院103│月12日│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年度易緝字│││││││第322號││第322號││├─┼───┼────┼────┼─────┼────┼─────┼───────┤│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11日││││4月,如│18日│度易字第39│30日│度易字第39│││││易科罰金││2號││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11日││││3月,如│23日│度易字第39│30日│度易字第39│││││易科罰金││2號││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11日││││4月,如│26日│度易字第39│30日│度易字第39│││││易科罰金││2號││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11日││││3月,如│28日│度易字第39│30日│度易字第39│││││易科罰金││2號││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6月,如│4日│度審易字第│31日│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1681號││1681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2至5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三: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11日│││害防制│3月,如│6日│度審簡字第│17日│度審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946號││946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1日│││害防制│4月,如│21日│度審簡字第│6日│度審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1294號││129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害防制│4月,如│10日│度簡字第45│8日│度簡字第45││││條例│易科罰金││14號││1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本院104年│104年11月24日││││2月,如│10日│度審簡字第│月27日│度審簡字第│││││易科罰金││1683號││168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