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林國 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湯 皓元 」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湯皓元 」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之「繼之,則持上開偽造之湯皓元印章及張俊明自本案轉售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並轉交與林國忠之湯皓元國民身分證件」,應補充為「繼之,林國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湯皓元印章及張俊明自本案轉售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並轉交與林國忠之湯皓元國民身分證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俊明、林國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
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張俊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林國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湯皓元」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國忠偽刻「湯皓元」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國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張俊明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2罪;另被告林國忠所
犯事實欄二所示行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2罪,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俊明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另被告林國忠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告訴人湯皓元之名義過戶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湯皓元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林書玄 、湯皓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林書玄、湯皓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林國忠前雖於8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林國忠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查:
⑴被告張俊明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下稱系爭機車),轉賣予同案被告林國忠,並賣得1萬5,000元(偵查卷第164頁、第206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萬5,000元,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俊明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及216-CMV號普通重型
機車各1台,均經扣案且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皓元、林書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被告張俊明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述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2台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⑷被告林國忠故買系爭機車後將之轉賣換得之現金2萬7,0
00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林國忠業已賠償寶龍機車行2萬7,000元(偵查卷第207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林國忠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國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林國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湯皓元」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車主名稱」欄偽造「湯皓元」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一、張俊明前有多項竊盜及搶奪犯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觀光市集南側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林書玄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資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俊明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市○○道附近某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自備鑰匙發動湯皓元所有而停放於臺北市市○○道○○○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資為代步工具。
二、林國忠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稱蘆洲監理站)從事監理業務代辦之人員。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相關知識與經驗,雖預見申辦汽機車交易過戶程序之人,若非車主本人,又未見提出車主委託辦理之書面資料,復未備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者,該交易過戶之車輛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以低價收購後再高價轉售之價差利益,猶以縱令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1日17時許,在蘆洲監理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張俊明收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轉售之機車)。林國忠為圖卸責,乃先與明知非為本案轉售機車車主之張俊明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又為遂行其過戶轉售牟利之犯罪目的,未經湯皓元同意或授權,竟即委由蘆洲監理站外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湯皓元之印章。繼之,則持上開偽造之湯皓元印章及張俊明自本案轉售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並轉交與林國忠之湯皓元國民身分證件,在蘆洲監理站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湯皓元」署名共2枚及偽造「湯皓元」印文共2枚,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湯皓元本人申辦本案轉售機車行車執照補發及過戶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提交與蘆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據辦,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汽機車車籍異動及登記資料暨補發湯皓元所有之本案轉售機車行車執照1張與林國忠,足生損害於湯皓元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國忠完成上開過戶登記程序後,旋於翌(2)日以27000元之代價,將本案轉售機車另轉售與不知情之 熊博偉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依熊博偉之指示,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張 雪娃 (即熊博偉之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1、張俊明確於上開時地竊│││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取林書玄與湯皓元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林國忠明知張俊明││││並非本案轉售機車之車││││主,且未見張俊明提出││││車主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授權文書,亦未備齊││││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猶向張俊明求購本││││案轉售機車。││││3、張俊明僅將原放置於本││││案轉售機車置物箱內湯││││皓元身分證交與林國忠││││,但並未交付湯皓元之││││印章與林國忠。│││││││││││││││││││││├──┼───────────┼────────────┤│2│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及偵查│1、林國忠係在蘆洲監理站│││中之供述│從事監理業務代辦之人││││員。││││2、林國忠明知張俊明並非││││本案轉售機車車主,且││││未見張俊明提出車主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授權││││文書,猶向張俊明收購││││本案轉售機車。││││3、林國忠於警詢原辯稱:││││張俊明有交付本案轉售││││機車之行車執照。嗣經││││提示本案所調取之監理││││檔案資料後,坦承張俊││││明確未交付行車執照。││││而係由林國忠於當日辦││││理補發,以資為過戶登││││記所用。││││4、林國忠確有辦理本案轉││││售機車之行車執照補發││││及過戶登記事宜。並確││││曾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簽署「湯皓元」署名││││並蓋用「湯皓元」之印││││文。│││││├──┼───────────┼────────────┤│3│被害人林書玄於警詢之指│林書玄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述│之經過。│││││├──┼───────────┼────────────┤│4│被害人湯皓元於警詢之指│1、湯皓元所有之上開機車│││述│遭竊之經過。││││2、湯皓元僅將身分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5│同案被告熊博偉及證人張│林國忠確於105年10月2日,│││雪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將本案轉售機車以27000元│││述│之價格轉售與熊博偉。並辦││││理過戶登記與熊博偉之母張││││雪娃。│││││││││├──┼───────────┼────────────┤│6│機車買賣訂購書、機車買│1、林國忠故買贓物之經過│││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2、林國忠偽造湯皓元簽名│││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及印文、偽造並行使本│││資料│案轉售機車行照補發及││││過戶申請等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過。│├──┼───────────┼────────────┤│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1、張俊明竊盜上開機車之│││認領保管單│經過。││││2、據此,並可資佐證林國││││忠故買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核被告林國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林國忠偽造湯皓元印章、印文及署名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林國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事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林國忠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林國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偽造之「湯皓元」署名與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