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余幸衡 即國都鋁門窗行被告祐生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訴訟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國都鋁門窗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次
承攬訴外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 磐實公 司)所承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光大廈之外牆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及訴外人 劉政松 協議,由劉政松於103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訂購大同鋁窗828型乙批(下稱系爭鋁窗),而系爭鋁窗原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65元,經商議後決價為140萬元。原告因此分別開立支票3紙(分別為發票日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GB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GB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G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貨款,而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定作人係為原告與磐實公司,被告明知
其並無承攬磐實公司之系爭工程,竟於105年1月12日以土城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偽稱:「104年承攬日光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58萬元,由於期間廠商藉故拖延付款」云云,且被告迄未開立出廠證明及發票與原告,使得磐實公司誤會原告與原料供應商尚有貨款未結清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領取對於磐實公司所剩餘之工程尾款20萬元,以及追加之工程款16萬3,236元;另被告向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顯然係惡意以不實之事項中傷原告,導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迄今約估受有減少30萬元之訂單。準此,原告共計受有66萬3,236元(即20萬元+16萬3,236元+30萬元=66萬3,236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僅認識劉政松,而劉政松於系爭工程前,
履次向被告訂製鋁窗,經常係以現金或執客票支付費用。而系爭鋁窗係劉政松於103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下訂單,並陳稱其承攬系爭工程,且指示被告將系爭鋁窗送至系爭工程之所在地,雙方遂於103年12月15日約定「顏色確認為49316色、總價150萬4,397元、分6次:每一次開票(5張票)」,除由劉政松於其上簽名外,且經被告將系爭鋁窗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時,亦係由劉政松親自簽收,而經加減帳後之結算總金額係158萬元,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鋁窗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又因被告與劉政松間有諸多筆交易往來,而劉政松尚未支付
系爭鋁窗之價金,但因被告於105年1月初輾轉得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維護產品使用品質及安全性,本於善意提醒而於105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旨在表明被告與劉政松間尚有款項未清,且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出貨,以及104年10月後出貨並非被告之商品,故未提供出廠證明,亦不願負保固責任等之事實。
㈢而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逾合理查證及善意評論原則,自非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係由劉政松所製作,合約書及簽收單亦
均係由劉政松所簽名,可知係由劉政松向被告採購系爭鋁窗,而非原告,且原告亦自陳「我認為我是向劉政松採買,而祐生公司是賣給劉政松」、「我的交易對象是劉政松」等語,顯見兩造均認係分別與劉政松締結契約,而因劉政松與被告間尚有款項未清,故被告認為其與廠商劉政松間尚有款項未清,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難謂有何與真實不合之情。
⒉又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除系爭支票外,
被告尚有收受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不一之支票7紙,其中或有記載執票人為「劉政松」,或有「劉政松」背書轉讓之支票,顯見劉政松常持客票交易,且因劉政松並未明確指示系爭支票係清償何筆費用,是無從僅以被告曾收執系爭支票,即驟然推論兩造間曾合意系爭鋁窗作價140萬元,且該款項均已清償之情事。又原告亦未指出兩造間有其他交易往來之情節,竟開立總數「高於」140萬元之多紙支票交予被告,顯違常情。劉政松雖證述兩造曾於104年11月13日有合意以140萬元作價之情節云云,然除請款單上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外,且劉政松當日證詞亦混淆103年、104年之情節,故劉政松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併參酌劉政松先前均指示被告將系爭鋁窗交付至日光大廈,並由劉政松親自簽收等情,而推論劉政松係日光大廈之包商,並據以寄發存證信函,難謂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處。
⒊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聲明自104年10月起未出貨、未給予
出廠證明等情,係為通知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並聲明不負保固責任,且因劉政松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償,被告實係出於表示系爭鋁窗確有糾紛,為求明哲保身、表明立場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避免日後須就非由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負保固責任,此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涉及私德評論,自屬善意評論。至被告有無承攬系爭工程,此係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判斷,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是否有辦法確實判斷法律關係之定性,不無疑問,自難僅以被告自行評價之法律關係與專業認知有間即驟論被告確有不實言論。此外,被告係依劉政松之指示開立發票及出廠證明,被告並不知情劉政松如此指示之目的究係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致無法取得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得否取得,涉及原告是否核實履約並完成工作,且無任何工程款加減帳作為衡評基準,而契約履約與否、報酬得否確切發給之原因多端,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會因系爭存證信函寄發而影響原告之報酬取得,是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與原告報酬取得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所稱損失之內容,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損失,洵屬學理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故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致無法承接磐實公司
其他工程案件,而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然訂單減少,肇因多端,或因社會環境波動,或因工程物料價格變動,或因個人偏好,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系爭存證信函而致其經濟或社會評價遭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商譽有受損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商譽損失30萬元之計算明細、報價單暨圖說,除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被告均爭執其真實性及內容外,且其內所示工程案件之時間亦早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自亦欠缺因果關係甚明,況依前所述,商譽損失亦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
9頁至第2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磐實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劉政松於103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鋁窗。
㈢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劉政松,嗣劉政松復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磐實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自承:伊是透過劉政松跟被告訂購並
採買系爭鋁窗,被告是透過「金居精品家居鋁窗」賣系爭鋁窗給伊。伊認為伊是向劉政松採買,而被告是賣給劉政松。伊採購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是劉政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5頁),此與被告所稱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為劉政松之內容相符,且有劉政松103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鋁窗之傳真估價單、客戶訂單、系爭鋁窗銷貨單及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9頁),復觀之前揭客戶訂單內容及簽收單,系爭鋁窗係劉政松以其經營之「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所訂購,且到貨後均由劉政松簽收,其上均有劉政松之簽名,又參以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係交付與劉政松,再由劉政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等情,堪認被告與劉政松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而劉政松復與原告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伊以劉政松名義向被告採購系爭鋁窗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而證人劉政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個中間人,介紹原告買被告系爭鋁窗承攬這個案子。因為原告比較忙,所以原告交代伊和被告說要出哪邊的鋁門窗,伊認為買方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查,原告就系爭鋁窗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前後主張顯有不同,是原告主觀上就系爭鋁窗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確為兩造,已非無疑;又原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劉政松前揭證詞之內容,顯與卷內證據均未相合;另證人劉政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即鋁門窗貨款之糾紛,有包括本案工程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證人劉政松與被告就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非無可能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而有所偏頗,自難憑證人劉政松此部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鋁窗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基此,原告前揭所述,即無足採認。
⒉按買賣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所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雖有主張被告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出廠證明,然系爭鋁窗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劉政松間、劉政松與被告間,如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劉政松,而非被告,其與劉政松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本不及於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是被告自無交付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其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致其無法向磐實公司領取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236元等語,縱屬不虛,但依前述,被告既無交付原告系爭鋁窗出廠證明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足證被告上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而致其受有損害乙情,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
取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236元,及商譽受損而減少30萬元訂單之損害等情,惟依被告寄發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磐實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係載明「本公司(即被告)於104年間承攬日光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58萬元,由於期間廠商藉故拖延付款,已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本公司已於10月間停止出貨,此工地而後所出之鋁門窗皆為其他廠商濫竽充數之產品,並非由本公司所出之大同鋁門窗,本公司亦未開立任何鋁窗相關出廠證明,若有任何鋁窗之出廠證明實屬偽造,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前揭內容僅表示被告廠商拖延付款,並未提及被告廠商即為原告,且被告既主觀上認系爭鋁窗之買受人為劉政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顯非針對原告所為,再者,被告與劉政松就系爭鋁窗確有債務糾紛,此經被告與證人劉政松 陳明 在卷,是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其與廠商有債務糾紛,故未提出任何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以釐清事後貨品瑕疵及保固責任等情,難認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有何不當。縱因事後磐實公司因系爭存證信函而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
236元,或因而導致原告減少訂單30萬元,然此僅屬原告與磐實公司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不可採,其進而謂該行為與其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足取。
⒋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
之情形,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上情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向磐實公司領取之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236元,及商譽受損而減少30萬元訂單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既非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而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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