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5號原告 吳昊 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13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月9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即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05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明不服舉發,另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亦於105年
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民眾檢舉,所指稱地點與事實不符,錯誤證據即為無效證據,如以錯誤檢舉,警方再加工成為裁罰,此等作法與以往「警備總部」何異?顯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只為入罪於民,又本件和其餘6件,警方複查為「圓通路000號對面」,然而事實上其中1件停放地點和其他6件不同,而警方所稱複查,令人質疑執法人員辦案態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理由如下: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
(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1乃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系爭汽車車輪已壓到紅色實線之範圍,此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證,故系爭汽車停於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紅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併此敘明。
3、又對於本案檢舉人對於地點陳述有誤部分,業已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並更正,此有前揭原舉發單位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略以:「經查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區○○路○○○巷與000巷之間山坡地旁,並無正式門牌,經核對該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應○○○區○○路○○○號對面……。」,本處亦已依原舉發單位之建議將違規地點部分更正為正確之地點,此有本案申訴理由查詢表列印資料暨違規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故本處分並無錯誤或瑕疵可言。
4、本件係屬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提出檢舉之案件,且檢舉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應係9日之誤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提出檢舉之規定,此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陳情案件明列印資料可證,至原告稱此和警備總部無異等情,非屬事實,且本案爭點僅限於本案事實,和原告所涉其他案件無關,故原告所稱,未有可採。
(三)末查,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故對於上述法規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或以狡辯之詞規避裁罰,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13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即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明不服舉發,另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亦於105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份〈含道路及門牌照片影本2幀〉、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依民眾檢舉所述而載為○○○區○○路○○○號」,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13時4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即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明不服舉發,另文境通運有限公司亦於105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地點之記載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仍非違法。
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固
依民眾檢舉所述而載為○○○區○○路○○○號」,然就此業據警方比對採證照片而確認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與000號間山坡地旁之路邊(即000號對面),此有前揭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影本附卷足憑,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就違規地點之描述、記載未臻精確,然裁決機關依據已查明之違規地點而於具「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適法,是原告所為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