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停等接應,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步走至五華街195號對面之4號停車格,以不詳工具開啟由告訴人 王鉦勻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入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胎壓偵測器及新臺幣(下同)150元後,走回在上址等候接應之被告車內,一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鉦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蔣鈞儀 、 吳哲 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蔣鈞儀腿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內,惟並未有與起訴書所稱某成年男子有共同竊盜行為,該日凌晨係友人 吳哲譯 要求伊駕車搭載其到新北市○○區○○○○路上伊停車後吳哲譯即下車說要到某大樓拿東西,伊即將車輛往前開至新北市○○區○○街內等待吳哲譯,吳哲譯嗣後步行至五華街180巷內上車,伊並不知道吳哲譯究竟做了什麼事情,吳哲譯上車後有拿一個布袋,但伊並未多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並有頭戴深色鴨舌帽,穿著白色短袖T恤,深色及膝短褲,深色鞋子之成年男子拿1袋子坐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嗣後被告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上開乘坐被告車輛之成年男子,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
時10分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前,亦身著相同服裝出現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4號停車格,並以不明方式開啟王鉦勻停放於該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復由該後車廂進入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另證人王鉦勻於警詢中則證述:我於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
4號停車格內,於翌(16)日上午9時30分許取車時,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失竊物品有行車紀錄器1臺、衛星導航1臺、胎壓偵測器1臺、零錢約150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搭載之某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10分前某時,有侵入王鉦勻所有之上開車輛內,並竊取行車紀錄器1臺、衛星導航1臺、胎壓偵測器1臺、零錢約1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厥有疑義者,乃可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搭載該成年男子
行為推論被告與該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街○○○巷巷內接應該成年男子,而該處距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地點並非相近,倘若站立於新北市○○區○○街內,並無法觀察新北市○○區○○街○○○號對面4號停車格處發生情事,此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雖被告自陳當日係由其駕車搭載該成年男子到達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且係於新北市○○區○○街○○○巷巷內接到此名下手行竊之男子,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停車讓該成年男子下車後,有看見該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事實,亦無從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遠處180巷之情,認定被告看見該成年男子竊盜犯行,從而,本件即無從以被告停留在該處之客觀情狀推論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再者,本件經員警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上開自小客車外觀
及左右車門鎖孔均未發現有遭破壞侵入痕跡,車輛外部已遭雨水淋濕,勘察後發現車廂鎖孔有遭破壞撬開痕跡,經現場以打光及粉末法粉刷後車廂鎖孔周遭發現多處手套織物痕,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車內亦未發現犯嫌留下之物品及生物跡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上開下手行竊之該成年男子究為何人並無從知悉,則員警既未查獲該名男子,本件無從自該名下手行竊男子處知悉其與被告間有何約定,亦無從確認被告因何原因載送其至現場。況本件下手行竊之男子,於竊盜得手後,係將物品放置於一深色袋內,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右上照片),則縱該成年男子將竊得物品攜帶上車,被告亦無從知悉袋內物品有違常態,而向該成年男子提出質疑。準此,本件尚不得因被告駕駛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巷內搭載下手行竊之成年男子,或該成年男子攜一深色袋子上車,即遽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先係辯稱伊當日開車載送之人為綽號為「
天龍」之蔣鈞儀云云(見偵卷第34至35頁),然經蔣鈞儀所否認,並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雙腳小腿顯與其不符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則又供述該段時間友人吳哲譯亦有搭乘上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確實為吳哲譯搭乘我開的車輛,當初我以為是問偷手機的事情,才說是綽號「天龍」的人,後來我才想起是吳哲譯搭乘我的車輛,當天我是開車到吳哲譯位於東湖的家,我與吳哲譯聊天,吳哲譯問我待會去哪裡,我說沒有,吳哲譯就要我載他到三重某處,我忘記是什麼地方了,他說他東西放在那裡,可不可以載他去拿,我就說好;我當日開車在大馬路上的大樓旁放他下來,因為大樓的管理員會趕人,所以我就往前開,不到50公尺,印象中應該是有左轉我就停下來了,就是吳哲譯走出來一定可以看到我的位置;吳哲譯說要去拿東西,我就在車上玩手機等他;我等吳哲譯等了十幾分鐘,後來吳哲譯手拿一個灰色的類似布袋上車,我以為是他的衣服,所以就沒有過問;在車上吳哲譯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認識吳哲譯很久約20幾年了,我猜想吳哲譯是要去找他女朋友,他手上拿著東西可能是衣服,可能是跟他女朋友吵架,所以我也就不好意思問;之後我就載吳哲譯回東湖,之後我就回 楊梅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而經證人吳哲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識被告,我們從小就認識了;之前我們經常有聯絡,被告原本住在內湖,後來搬到桃園,之後被告常常回來內湖,我與被告還蠻常聯絡;我本身沒有開車,是騎機車;我在104年7、8月時就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為這樣的關係,二人就沒有什麼聯絡;在104年7、8月的時候,我有搭乘被告上開藍色車輛至被告楊梅住所,這是最後一次搭乘被告的車輛;在104年9月間我沒有到過新北市○○區○○街附近,我也沒有欠被告錢而約被告出來要還他錢;偵查卷第15頁所附照片中,身穿白色T恤,頭戴鴨舌帽的男子並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從而,被告雖辯稱下手行竊之人為吳哲譯,且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之人即為吳哲譯,並欲證明該日其確實不知悉吳哲譯要下手行竊乙事,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哲譯到院作證,並無從確認該名下手行竊之人即為吳哲譯,且觀諸偵卷第15頁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照片中之男子特徵與吳哲譯相符,而可確認吳哲譯為下手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該名下手行竊男子為吳哲譯云云,並非可採。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不成立,仍無從由相關證據推論被告與該下手行竊之成年男子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再者,駕駛車輛之人駕車搭載友人至某處拿取物品並不違背
社會常情,而該搭車之人下車後之行為舉動亦非駕駛者所得知悉或控制,該車駕駛亦僅得聽聞搭車者之描述,或停留於現場觀察後始得知悉。本件竊盜事發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有下車,或將車輛停留在現場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聽聞友人要下車拿東西,讓該友人下車後即將車輛往前停靠等待友人上車,其並不知悉該名友人下車後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與常情亦非相悖。本件即無從以被告前後辯稱或有矛盾,抑或證人蔣鈞儀、吳哲譯上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王鉦勻所為之證述僅得證明其當日失竊之物品為何,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又證人蔣鈞儀、吳哲譯所為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前後辯稱有矛盾之處,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再者,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僅得確認當日係由一名戴深色鴨舌帽,穿著白色短袖T恤,深色及膝短褲,深色鞋子之成年男子以不明方式開啟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廂後,竊取車內物品,嗣後該名男子步行至遠處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被告該時既未下車與該成年男子一同行竊,亦未將車輛停留於竊盜現場,而係將車輛往前左轉移動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內,則該成年男子行竊後搭乘被告車輛行為,是否即可推論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該次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疑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