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昀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32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昀芮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3月7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3之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在該處路邊進行卸貨之 陳進長 ,使陳進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七及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昀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昀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長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21號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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