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部(含「滿貫大亨」貳部、「雙碰燈Ⅱ代小 瑪莉 」壹部、「霹靂火 小瑪莉 」壹部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部,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合計陸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㈠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警尚於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證據部分,亦應補充扣案賭資40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6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部(含「滿貫大亨」2部、「雙碰燈Ⅱ代小瑪莉」乙部、「霹靂火小瑪莉」乙部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部,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各乙片,合計6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