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雇用人員,於民國88年間符合被上
訴人得提升為派用人員之要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廠於88年6月7日呈報擬自同年月16日起改為派用人員,被上訴人竟予以駁回,而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起將其提升為分派用人員,及給付薪資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轄各單位提報雇用人員改為派用人員案,除需檢附相關條件之證明文件外,各級單位仍需逐一審核被提報人員是否確實符合各該條件,非一經提出申請或提報,即應准許;故其就提報案具有審核權,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調整事項,法院無審判權限,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雇用人員,因於87年經工業安全技師之國家考試合格,而符合被上訴人84年1月26日油人字第83090426號函所訂得提升為派用人員之要件,依僱傭契約應將其提升為派用人員,並給付未予提升期間之薪資差額,則被上訴人對於雇用人員改任為派用人員,既頒定有上開函文作為依據,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提升要件;如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將上訴人提升為派用人員及給付薪資差額之義務,此當屬兩造基於僱傭契約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而非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爭議,法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96年1月起將上訴人提升為分類職位9職等2級之派用人員,並給付上訴人未能升等期間之薪資差額150,135元及自輪班人員改調日班人員之薪資差額1,005,960元,合計1,156,
095元。就該金錢請求部分,因二者基於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事實,即如被上訴人應調升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僅能請求給付未能升等期間之薪資差額150,135元;否則,僅能請求自輪班人員改調日班人員之薪資差額1,005,960元,不能併予請求,是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第一審之請求為先、備位聲明,及就各該先、備聲明關於金錢之請求為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7年經工業安全技師之國家考試合格,故符合被上訴人84年
1月26日油人字第830904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訂得提升為派用人員之要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廠於88年6月7日呈報擬自同年月16日起改為派用人員。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考試類科性質不同,不符合系爭函文之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然伊確已符合上開得改為派用人員之要件,則若以伊於88年為評價職位12職等2級人員之資格,再依被上訴人派用人員升等規定,伊於96年即得提升為9職等2級之派用人員,並因而受有未能升等期間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43萬1140。如認伊未符合改為派用人員之要件,則伊原任固定輪三班之煉油操作員,較白天班人員多上13天班,每年可增加13班補休,且有固定之夜點費、交接班及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因被上訴人駁回伊改為派用人員之申請,自88年8月16日起,將伊改調任安全衛生課,預定俟伊具備被上訴人認可之兩年工作經驗後再提報改為派用人員,而協調伊放棄申復;伊既未能改為派用人員,被上訴人復拒絕將伊調回原輪班職務,伊自受有上開調動職務導致之薪資短少之損失。爰依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起將上訴人提升為分類職位9職等2級之派用人員,並給付上訴人43萬114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596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起至上訴人退休離職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文所稱得提升為派用人員,須符合「公司因業務需要」、「有與考試類科性質相當之職缺」、「不增加用人」、「雇用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曾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2年」、「符合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報考資格」等要件,伊就被提報人員必須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並非一經提報,即須予以提升。上訴人應考類科為「工業安全技師」,然其於88年依系爭函文擬提升為派用人員前,僅從事現場煉油技術員工作,因該工作所受相關安全訓練,僅為促使注意並確保勞工之安全,非工安專業工作,故上訴人當時並無與「工業安全技師」工作性質相符之工作經驗或年資,即不符合上開要件。而上訴人自88年8月16日經調任安全衛生課起,迄90年3月15日調至環境保護課止,年資僅1年7個月,尚未達2年之標準,亦未符合系爭函文得提升派用人員之要件。 況銓敘 部嗣於90年2月間公布修改「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職業對照表」,將「工業安全技師」項刪除,伊亦於90年9月28日以油人00000000號函文通知各單位,遇有派用職缺,擬遴派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類科性質相近之雇用、聘用人員擔任時,應採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讓符合資格條件者之雇用、聘用人員均有機會報名參加,以求公平等語,則上訴人原得參加甄試,未損及其提升為派用人員之權益。又伊所屬林園廠為使上訴人取得與「工業安全技師」相符之工作經驗,於88年8月16日將上訴人調為安環組工業安全檢查員,確經上訴人同意,以利取得相近之2年工作經驗;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該調動亦有利於上訴人,符合調動工作五原則及伊調整上訴人工作之權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輪班工作之薪資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聲明之更正及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起將上訴人提升為分類職位9職等2級之派用人員,並給付上訴人43萬114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596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起至上訴人退休離職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7年經工業安
全技師之國家考試合格,並於88年6月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園廠呈報擬自同年月16日起改為派用人員。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以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且所任工作與考試類科性質不同,不符合系爭函文之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⒉系爭函文所稱得提升為派用人員,須符合公司因業務需要、
有與考試類科性質相當之職缺、不增加用人、雇用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曾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2年、符合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報考資格等要件。
⒊銓敘部於90年2月13日公布修改「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職業對照表」,將「工業安全技師」項刪除。
⒋上訴人原任固定輪三班之煉油操作員,於88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調任安全衛生課安環組。
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以油人00000000號函文通知各單
位,稱:嗣後各單位遇有派用職缺,擬遴派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類科性質相近之雇用、聘用人員擔任時,…並採公開甄選方式辦理,讓符合資格條件者之雇用、聘用人員均有機會報名參加,以求公平;有關「曾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兩年」、「考試及格前」或「考試及格後」之工作經驗均予採認等語。上訴人嗣於93年9月間曾參加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工程師甄選(工業安全衛生師類科),未獲錄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函文所稱之提升為派用人員之要件?如
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是否即須予以提升而無裁量權?⒉如被上訴人應提升上訴人為派用人員,上訴人得否請求未提
千期間之薪資差額?其得請求之項目並金額為若干?⒊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6日將上訴人調任安全衛生課安環組,
其調動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因調職所致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函文所稱得提升為派用人員,須符合公司因業務需要、有與考試類科性質相當之職缺、不增加用人、雇用人員具有大專學歷、曾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2年、符合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報考資格等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14頁)。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6月7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園石化廠提報擬提升為派用人員時,已從事與考試類科相近之工作經驗兩年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於88年8月16日調任安全衛生課前,在任職單位實際從事之工作,並無與「工業安全技師」之工作性質相當者,未符合系爭函文「曾任與考試類科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二年」之條件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於88年6月間,是否已具備曾任職與考試類科「工業安全技師」性質相近之工作2年以上之經驗。經查:
㈠上訴人稱:實際上每一煉製生產單位之工安人員僅有1人,
皆由煉製生產單位人員兼任,並非專任,且被上訴人就煉製生產單位製程所訂之「標準作業程序」,經勞委會函釋得視為「安全作業標準」,而該標準作業程序已包括「工安自動檢查」,涵蓋工業安全技師實務上部分之業務;被上訴人對內公布之「各級人員之安全衛生職責」、「工安衛生責任區制度準則」、「工作人員作業安全保命規定」、「工作許可管制準則」等,皆規範生產煉製單位平日業務,均與巨業安全性質相關,故足認上訴人於實習期滿後,即曾任與工業安全技師性質相近之工作等語。惟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被上訴人起,迄88年6月7日經林園石化廠提報擬提升為派用人員時止,曾於實習期間擔任實習員,考核及格後分發至林園石化廠三輕低溫工場擔任煉油技術員,自81年10月1日後均在林園石化廠芳三組吸附分離工場擔任煉油技術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歷任職位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林園石化廠於87年6月7日函所載,上訴人相關工作經驗為「廖員自80年起迄今,歷經工場轉動機械、加熱爐、壓縮機、高壓高溫等壓力容器之操作,並接受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訓練、一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訓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有機溶濟作業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急救人員訓練」;目前擔任十二等煉油技術員,工作內容為「從事反應器系統與壓縮機操作;執行工廠設備之一級保養工作及工安環保工作;轉動機械之例行改換,現場經常性檢點、巡查工作;取樣工作及上級臨時指派工作」(原審卷第17頁)。參以上訴人於88年8月16日經調任安全衛生課工安檢查員之工作項目為: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審查、管理及報備登管事項;協助工安管理師執行轄區工安事項及技術督導與作業環境測定相關事項;員工健康檢查、健康管理之推動;參加工程安全會議,說明施工安全應注意事項及相關工安規定;工安文書檔案之管理;固定資產,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所屬6等安全衛生師之工作項目則包括:有關機械、修建工安方面問題之解決;擔任芳一、芳二、芳三組地區之安全事宜及衛生事宜;擔任本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幹事,會務之推動;全廠及各單位之年度自動檢查計劃編訂及執行情況之追蹤,自動檢查小組之召集人;毒性物質、特殊化學物質、有機溶劑、幅射作業之管理;參加工程安全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院卷93頁),與上訴人原擔任煉油技術員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及上訴人擔任煉油技術員之工作項目表,固記載包括「工場環境整潔、污染防治及工安衛生之執行」、「配合修護人員做檢修設備之安全點檢」(原審卷21頁),僅係依已制定之安全作業標準為執行,尚與上開工安檢查員、安全衛生師就安全衛生作業事項係立於督導、管理之地位有異,足見上訴人於88年8月間調任前,僅係從事現場煉油技術員工作,並因擔任煉油技術員,負責上開器械之操作工作而接受相關操作人員之安全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以確保操作者及作業場所之安全,非執行工安檢查工作,而不得認即係從事與「工業安全技師」類科相近之工作。上訴人主張自擔任煉油技術員起,即已具工業安全技師相當之經驗,核無足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所示(本院卷85至87頁),
被上訴人石化事業部之部門主管執行長,就派用人員之甄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等工作項目,僅有核轉之權限,而無核定之權限;派用人員進用、提升之類科及名額,屬總經理核定之權責,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則屬副總經理核定之權責。及據被上訴人曾於86年第1次人事會議決議:雇用人員提升派用之審核標準仍依系爭油人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惟其中所具考試及格類科應與公司所需職缺及其曾任工作相同者為宜,以避免執行時爭議之困擾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營業總處公務聯繫單所附人事室簽註足憑(原審卷第130頁),亦難因林園石化廠提報擬提升上訴人為派用人員,即認其已符合系爭函文之提升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提升派用人員,即無理由。
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且該調動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應認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於88年
8月16日將上訴人調至安全衛生課安環組,擔任工業安全檢查員,乃為使上訴人具備與所取得「工業安全技師」證照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稱:該調動係為符合被上訴人認知之相當工作資歷,未經上訴人同意,並因此致上訴人未能輪值三班,減少薪資收入,調動不合法;嗣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調升而未調升,應給付薪資差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8年5月間以通過工安工程技術類科高考為由,簽請提升為派用人員,被上訴人林園石化廠據其簽呈,於88年6月7日提報擬將上訴人提升為派用人員時,即因該廠工安環保組反應工安工程師不足,擬於提升後調派上訴人至該廠工安環保組,有林園石化廠87年6月7日函及上訴人簽之擬辦事項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第92頁),而上訴人經工安工程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足以勝任工業安全檢查員之工作(但尚未取得6等安全衛生師之任用資格,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業務上之需要,且考量上訴人已取得之資格、便利累計相當工作之2年資歷等因素,將其調任職務。而上訴人原輪值三班固可多領取夜點費、假日出勤等收入,但遇有應補休之情形,均應於事後補休,被上訴人並無須折算日數發給薪資之義務(原審卷61頁),且輪班人員固與常日班間有工資差額,然較常日班支出較多勞務時數、夜間工作作息異常須耗費更多體力,及受有生活、家庭品質之不利益,是如除去該輪班條件,在其餘勞動條件下,其薪資之計算並無減少,即不得認調至常日班為不利於勞工。而上訴人調任工業安全檢查員,其工作形態原即屬常日班而無須輪值三班,因此未能領取輪值之夜點費等,不能主張係不利益。況被上訴人嗣後未將上訴人調升,係因嗣後銓敘部於90年2月13日公布修改「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職業對照表」,將「工業安全技師」項刪除,被上訴人無從據該法令於上訴人相當資歷滿2年時提升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90年9月28日函文,對於派用職缺改採公開甄選方式辦理,上訴人亦於93年9月間曾參加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工程師甄選(工業安全衛生師類科),未獲錄取等因素,非誤解法令或故意不為調升。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調職減少之輪值三班之薪資差額,亦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將其提升為分類職位9職等2級之派用人員,並給付提升前之薪資差額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職所致薪資差額損失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追加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