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李麗賓 相對人 黃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1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4年度補字第3103號,現已改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鈞院104年度補字第3103號(即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已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441號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4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按每10
0元日息2角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4年9月18日為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519,84
9元【計算式:1,530,000+1,530,000元×12%×(2+3/12+18/365)+1,530,000元×(0.2×365)/100×(
2+3/12+18/365)=4,519,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本金最高限額184萬元,是相對人僅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84萬元範圍內得優先取償,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金額為
184萬元,而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398,667元【計算式:1,840,000×(4+4/12)×5%=39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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