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人竊盜,累犯,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0行、第13行之竊取方式「得手後離去」均應補充為「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後離去」,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及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被告陳及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李宜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架上、由李宜霞管領之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長 楊昱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架上、楊昱紘管領之約翰走路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998元),得手後離去;㈢再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長 林源億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架上、林源億管領之金門高粱2瓶(價值66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林源億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霞、楊昱紘、林源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源億、楊昱紘及李宜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