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上載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與所遺失證券所載內容不符,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並已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上實際所載之發票人、帳號乃分別為「丙○○○銀行00000000」、「000000000」,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誤載為「丙○○○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此有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2號、第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及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發票人及帳號部分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丙○○○銀行│丁○○○股│丙○○○銀│26,000元│100年10月24日│XX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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