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聰
侯明智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明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侯明智前因涉犯重利案件,因犯後態度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依職權為
103年偵字第6003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不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猶和被告蔡曜聰共同利用告訴人 詹茗絜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6頁詢問筆錄所載),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告蔡曜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侯明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聰、侯明智2人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以「周先生」之名義,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方式對外招攬進行借貸,並乘詹茗絜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詹茗絜所經營之「 陳字生 造型工作室」內,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予詹茗絜,並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僅給付16萬元予詹茗絜,並約定每12日為1期,每期償還2萬4千元(換算月利率為30%),詹茗絜並開立同額以字生國際企業社及其本人之支票各1紙,以供擔保,蔡曜聰、侯明智2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蔡曜聰、侯明智2人在上址欲交付上揭借款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4萬8千元、行動電話共11支、計算紙2本、筆記本1本、詹茗絜支票1張(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D0000000、面額:20萬),始悉上情(蔡曜聰、侯明智2人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曜聰、侯明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茗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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