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除業經告訴人 蔡博文 領回外,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則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低;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04年7月30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31號被告高進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金石堂書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書架上由店員蔡博文管領之「力量來自渴望」、「思路,決定你的出路」、「就算被討厭,也要勇敢說出來的100句話」書籍3本(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得手後藏放其褲襠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因蔡博文發現其形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7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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