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正富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記載再審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對何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當事人及標的未明。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再審原告雖先後於106年1月6日、12日及同月23日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然觀之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表明裁定所令應補再審程式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