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宇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6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闖越紅燈之行人即告訴人 吳秀津 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實有待雙方就肇事責任比例、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等詳為洽商,基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一事,實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8,000元、與父母同住、須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拓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秀津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而違規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陳拓宇駕駛上開車輛閃煞不及,不慎撞及吳秀津,致吳秀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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