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93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第四十三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31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12元,及其中3萬6,9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帳號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3萬6,902元、違約補償金6萬9,410元,共計10萬6,312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12元,及其中3萬6,9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掛號郵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121至14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萬6,902元、違約補償金6萬9,410元,共計10萬6,312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312元,及其中3萬6,902元部分,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
號
帳號
門號代表號
電信費
(新臺幣)
違約補償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
0元
2萬8,000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萬0,741元
1萬4,16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2,684元
7,50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351元
7,750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3,126元
1萬2,000元
6
合計:
3萬6,902元
6萬9,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