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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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44號

原告 李王錦雀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廣桔羅文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卻未載租賃標的物,請確認本件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為何?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系爭房間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5,715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提出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寄發予被告陳廣桔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

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被告陳廣桔,訴外人 羅浩晨 為連帶保證人,然本件起訴狀係載被告陳廣桔、羅文浩,請陳明羅文浩與羅浩晨是否為同一人,及本件請求被告羅文浩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

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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